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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2026年度企业合规经营指导清单

日期:2026-07-21 14:44
序号 合规行为类型 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合规建议 指导机构
1 道路管理类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 道路管理类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3 道路管理类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4 道路管理类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5 道路管理类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6 道路管理类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7 市容环境类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8 市容环境类 临街工地应当设置围挡,保持市容环境卫生。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1.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挡;2.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9 市容环境类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以及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1.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2.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1.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2.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0 市容环境类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 1.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2.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1.不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2.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1 市容环境类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取得许可并按照规定要求和期限设置。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第九条第一款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2.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3.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2 市容环境类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未履行管理职责。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3 市容环境类 应当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 1.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修补、粉刷、清洁等管理责任;2.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3.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4.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5.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6.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7.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六)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七)其他违反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1.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2.不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3.不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4.不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5.不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6.不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7.不在建筑物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4 市容环境类 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无乱停车辆、无违法搭建、无占用绿地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蚊蝇滋生地,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1.责任人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2.应当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无乱停车辆、无违法搭建、无占用绿地等行为;3.应当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蚊蝇滋生地,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4.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5 生活垃圾管理类 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6 生活垃圾管理类 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7 生活垃圾管理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依规履行义务。 1.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2.不履行法定义务;3.随意丢弃、遗撒生活垃圾;4.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4.未经批准不擅自停业、歇业。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8 生活垃圾管理类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并依法依规履行义务。 1.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2.不履行法定义务;3.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4.未经批准不擅自停业、歇业。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19 建筑垃圾管理类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依法依规处置建筑垃圾。 1.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2.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3.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5.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第五百二十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单位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等。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二)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和终端去向等信息;(四)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抑尘措施;(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2.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4.施工单位应将建筑垃圾交给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5.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6.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7.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二)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车辆冲洗和排水、沉淀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使用;(三)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建立规范完整的管理台账,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量与种类、贮存地点、清运时间、运输单位、清运量和终端去向等信息;(四)对临时贮存的建筑垃圾采取覆盖、压实等抑尘措施;(五)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0 建筑垃圾管理类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并依法依规运输建筑垃圾。 1.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建筑垃圾;2.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沿途抛洒、滴漏。3.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四百七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未取得核准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1.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2.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二)车辆密闭运输,保持车身整洁,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车轮、车厢外侧带泥上路行驶;(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处置场所;(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3.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1 建筑垃圾管理类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并依法依规处置建筑垃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利用和分类处置。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二)不得擅自关闭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三)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五)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原设计容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前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2.应当按照核准范围,分类处置建筑垃圾;3.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二)不得擅自关闭利用和处置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三)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四)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防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五)按照规定使用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记录车辆出入、装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种类等信息,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2 餐厨垃圾管理类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处理餐厨垃圾。 1.将厨余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3.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五)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2.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3.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4.应当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收集容器送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5.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投放。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3 餐厨垃圾管理类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处理餐厨垃圾。 1.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2.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3.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五)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2.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3. 应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运输。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
24 餐厨垃圾管理类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处理餐厨垃圾。 1.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2.未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3.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二)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三)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四)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和其他食品;(五)直接使用餐厨垃圾喂猪;(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2.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技术规程,配备管理人员与操作人员,制订管理制度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处置设施安全运行。3.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4. 应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处置。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各县市区城管执法(综合执法)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