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

日期:2025-02-18 11:48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
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职权类型 执法依据 承办机构 执法范围 备注
1 对在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五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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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  
2 对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侧面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影响行人通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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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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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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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及出店经营、展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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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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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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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在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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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擅自或未按规定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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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补、粉刷、清洁建筑物外立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三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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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四项: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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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随地吐痰、便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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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不及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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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未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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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未及时清除公共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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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作业污水外流或废弃物向外散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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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以及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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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未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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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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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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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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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餐厨垃圾处置单位未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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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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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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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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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建设单位未按标准配套建设环卫设施,并未履行“三同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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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未按批准的拆迁还建方案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及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七项: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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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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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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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不按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建设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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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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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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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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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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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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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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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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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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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从事城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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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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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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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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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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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予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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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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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予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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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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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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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伪造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委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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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相关管理规范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未保持正常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委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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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车轮、车厢带泥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密闭运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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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有效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的,由城管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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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接受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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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实施分区作业,未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委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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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委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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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未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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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未制定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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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在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未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辖区城管部门,停止受纳后,未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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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或者未按照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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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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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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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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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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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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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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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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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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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未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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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许可或未按许可证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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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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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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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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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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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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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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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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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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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 行政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正)》(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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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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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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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许可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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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许可 行政许可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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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第一款: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宜昌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申办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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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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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证据保全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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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柯志强                                                     分管负责人:熊焰                                                    法制机构负责人: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