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6年)
日期:2026-04-01 18:08来源: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 1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或未按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 | 对未按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4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5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责任人未按照养护维修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检测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6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8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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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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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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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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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对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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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对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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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规划红线内建设建(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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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对在桥梁上、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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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8 | 对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9 | 对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0 | 对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1 | 对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存其完好、清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2 | 对未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3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4 | 对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与城市桥梁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5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不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不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6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桥梁不立即采取措施,不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报告,或在危险排除前使用或者转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7 | 对利用桥梁围栏实施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桥梁上、隧道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利用桥梁围栏实施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8 | 对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停泊船只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城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停泊船只;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29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0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1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2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3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4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5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6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7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8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39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40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4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随处便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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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张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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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和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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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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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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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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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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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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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对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5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排泄物未即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遛犬不牵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物业区域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公共区域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犬便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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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影响行人通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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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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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未履行管理职责 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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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对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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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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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楼道等公共区域堆放杂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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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未及时消除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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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 对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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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户外广告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九条第一款 :利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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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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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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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对单位不履行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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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对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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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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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 对有关单位未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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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67 | 对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管线设施,实施绿化等,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其完好、整洁。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68 | 对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修补、粉刷、清洁等管理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第二款: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迹,严重影响城市容貌的,其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补、粉刷、清洁。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69 | 对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损坏、擅自拆除建筑物外立面统一设置的各类设施或者改变其位置、规格、式样以及颜色;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0 |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开门开窗,改设橱窗;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1 |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城区建筑物外立面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显示屏等发光设施;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2 | 对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占用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影响市容环境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处二十元罚款;占用或者堵塞楼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走道、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3 | 对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宜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公共区域内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74 | 对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宜昌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出店经营、无乱堆乱放、无乱贴乱画、无乱停车辆、无违法搭建、无占用绿地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积水、污迹、渣土、蚊蝇滋生地,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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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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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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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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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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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 对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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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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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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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83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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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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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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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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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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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89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0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1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2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3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4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6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7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8 | 对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99 | 对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0 | 对未按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2 | 市政设施建设类许可 | 行政许可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修正)》(国务院令第671号) 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3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4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5 | 特种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6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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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 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处置服务许可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
委行政执法科 | 宜昌市 |
| 108 | 代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义务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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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证据保全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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