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复决字[2018]2号)
申请人:徐泽惠,女,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申请人:远安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大道冷家巷2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2014年12月10日现场笔录和调解笔录根据所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请人违建,并下发行政责任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随后在已被上级主管单位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存在且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后,时隔三年多后又使用同一证据认定申请人违法建设并下发新的处罚决定书,枉顾事实,涉嫌滥用执法权和选择性执法,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案件查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申请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县城规划范围内巡查至鸣凤镇双利村一组(老红阳交界处)时,发现此处正在建设房屋。经查,申请人未办理建设规划审批手续进行建设,将其原一层砖木结构平房(占地面积64.7平方米、建筑面积64.7平方米)改、扩建为两层。经测量,改、扩建后的房屋占地面积约107.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215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150.3平方米。
2.被申请人在查处此案的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改扩建房屋未在主管部门办理建设规划审批,且上述违法事实及状态持续至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对申请人的处罚决定。另被申请人在办理并查处此案的过程中,办案程序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保障了申请人的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二、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1.从本案事实来讲,申请人承包了远安县鸣凤镇双利村的池塘,其承包范围在远安县城镇规划范围内,申请人在改扩建房屋时,必须严格遵守《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2.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证据虽然是2014年12月10日调查核实的证据,但在当时乃至今日都是能够客观反映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的证据。2015年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理由是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违法主体,但本案的涉案标的物经查是在徐泽慧承包鸣凤镇双利村土地的承包范围无疑,从行政执法层面可以断定行政相对人是明确的,违法事实也是清楚的。
3.从执法程序上将,自始至终都是申请人知法犯法,恶意逃避法律的追究,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18年1月17日上午9点50分在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建材市场路口买菜摊位处找到申请人,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申请人拒绝接受和签字,被申请人将法律文书留置在当事人摊位处,并照相取证。整个程序都有两名执法人员、鸣凤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对位于双利村一组(老红阳交界处)正在建设的房屋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0日对徐泽慧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9日对敖明友作出远城执规停字[2014]第139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申请人对远城执规停字[2014]第139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宜城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远城执规停字[2014]第139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
2018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2014年12月10日《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及对徐泽慧《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徐泽慧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鸣凤镇双利村一组的违法建设。
徐泽慧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8年3月28日本复议机关收到该复议申请,并立案受理。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对徐泽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对徐泽慧是否为违法建设主体及徐泽慧是否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等事实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对徐泽慧所作《调查笔录》无徐泽慧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徐泽慧作为违法建设主体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被申请人制作的《规划建设管理现场检查记录》无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记明原因或其他在场的见证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对徐泽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远城管行决字[2018]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8年5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