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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复决字〔2018〕3号)

日期:2019-05-06 15:18

  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李乐园艺,经营场所地址西陵区璞宝街。

  经营者:李国明,男,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璞宝街。

  被申请人:西陵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西陵区献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晟求,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西城执责改字〔2018〕第0695号),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西城执责改字〔2018〕第06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城执责改字〔2018〕第06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发现峡州大道旁黑虎山村六组有人正在建设钢架棚。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载明单位名称为李乐园艺,并记载“经调查,李乐园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架棚”。《现场检查记录》由两名窑湾街办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无当事人签名及原因。

  同日,被申请人对李乐花卉作出西城执责改字〔2018〕第06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李乐花卉在收到决定书叁日内自行拆除。

  另查明,宜昌市西陵区李乐园艺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李国明为宜昌市西陵区李乐园艺的经营者。涉案钢架棚由宜昌市西陵区李乐园艺使用。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其行政相对人为李乐花卉,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注明经营者,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符,应予改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明确要求行政行为相对人作出特定的行为,可能影响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也告知了当事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三、《现场检查记录》记载的“经调查,李乐园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架棚”,没有调查经过、事实来源,只有调查结果,且无当事人签名,也未注明当事人不签名的原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李乐园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钢架棚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西城执责改字〔2018〕第069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1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