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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复决字〔2019〕1号)

日期:2020-01-11 09:24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当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当阳市广州路9号。

  法定代表人:林华锋,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当城执限拆字(2019)第40004号),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当城执限拆字(2019)第40004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无执法主体资格,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被申请人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违建住宅的行为属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

  四、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违建住宅的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

  2017年,申请人李某以其母亲杜某(已于2017年1月去世)的名义,未经规划审批在玉泉寺风景区农业二队新建住宅。

  2019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玉泉寺风景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建设住宅一案展开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调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201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被申请人函请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申请人房屋进行规划定性。2019年9月29日,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了《关于对李某(杜某)房屋进行规划确认的复函》。认定李某在玉泉寺风景区农业二队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情况下,新建了二层住房,该建设位置属当阳市玉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之内,不属于村庄建设用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

  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告知书》。2019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当城执限拆字〔2019〕第40004号),要求李某在收到决定书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后15个工作日内清理拆除垃圾和平整场地。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2019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2019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申请人自建住宅位于当阳市规划城区,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2011年6月14日,当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当阳市规划城区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在规划城区范围内的个人自建住宅建设活动,适用《当阳市规划城区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办法》。明确了规划城区范围是指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的“一区两景三园”及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预留用地,即规划中心城区、两个风景区(玉泉寺风景区、百宝寨风景区)、三个工业园区。虽然本办法的有效期为2年,但当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非只有两年的有效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因此,根据当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可以确定玉泉寺风景区已被划定为规划城区范围,属于城市建设用地。

  二、当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具有查处该案的执法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秭归县等六个县(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7】217号)规定包括当阳市在内的6县(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当阳市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中明确了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属于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当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在规划方面为规划区;第五条第(二)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规定集中行政处罚权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

  当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当阳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当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

  申请人在玉泉寺风景区内未办理任何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自建住宅,属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个人自建住宅建设活动。依据《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三、申请人违建住宅行为属实。

  申请人违建住宅所占土地非本人宅基地,既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复函中明确了该违建住宅位于当阳市玉泉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范围之内,不属于村庄建设用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制作调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确认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违建住宅的行为属实。

  四、被申请人查处该案过程中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将适用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以及六十五条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在玉泉寺风景区内自建住宅,属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自建住宅建设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申请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被申请人在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当城执限拆字〔2019〕第40004号)中依据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被申请人查处申请人违建住宅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函请当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案进行规划定性。并根据定性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对申请人建设住宅一案立案调查,对违建事实已经查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当事人权利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文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确保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一、被申请人查处该案过程中部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将适用依据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第六十五条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以及第六十四条。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