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宜城复决字〔2020〕1号)
申请人熊某,女,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申请人宜昌市伍家岗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地址宜昌市伍家岗区东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伍城执限拆(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宜伍城执限拆字(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所建房屋已获得宜昌市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无证建房。二、房屋按规定一次性建设完成,不存在加层扩建。三、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选择性执法,对其他多栋、多层房屋的村民视而不见,带有目的性的针对本人的执法,明显有失公平。四、申请人曾书面向被申请人提出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未响应。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宜伍城执限拆字(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执法主体资格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伍城执限拆字(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进行城管执法检查中,发现申请人于2005年未经许可擅自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进行住房加层扩建,原三层扩建为五层。该违建工程规模两层,砖混结构,建设面积232.56平方米。
2019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加层扩建房屋一案展开调查,到现场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9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找被调查人做了《调查笔录》,同日,被申请人查阅并复印了由宜昌市伍家岗区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申请人建房申请书和审批表。
2019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当事人权利告知书》。2019年9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辩书,作出了陈述和申辩。申请人认为所建房屋已经获得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不属于无证建房。该房屋属于一次性建设完成,不存在着违法加层扩建。被申请人应当在处罚前进行公开听证。
2019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就该案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申请人并未出席2019年10月17日的听证会,且全天没有接听电话。
2019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了宜伍城执限拆字(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书》,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告之了相关的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宜伍城执限拆(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认定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申请人建房申请书和审批表。
2、宜伍城执告字(2019)第35020号《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及公告。
3、宜伍城执罚听通字[2019]第30004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邮寄送达回执、听证签到表。
4、宜伍城执限拆字(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邮寄送达回执。
本复议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1、2002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2、2003年《关于在宜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3】6号);3、《关于进一步推进和规范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22号);4、2013年2月21日,宜昌市人民政府下发《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13】11号);5、2013年4月17日,《伍家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伍家岗区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宜伍府办法【2013】29号;6、2013年11月1日实施的《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令);7、《宜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宜府发【2017】32号);8、《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宜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鄂政办函【1994】104号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文件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辖区的涉案建筑物行使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的主体资格。
二、申请人存在着违建的事实清楚
申请人的建房规划许可证上载明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的建筑物为三层。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进行住房加层扩建,原三层扩建为五层,该违建工程规模两层,砖混结构,建设面积232.56平方米。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五层为一次性建成,也改变不了其中有两层因没有取得土地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建物的事实。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1月1日实施时,同时废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但是该违建行为发生在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正确。
四、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对违建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调查、核实、取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当事人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文件。履行了相关的手续,确保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着剥夺申请人听证的权利。
五、本复议机关只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选择性执法、目的性执法,不处理其他人建有的多栋、多层房屋之说,因其不属于审查的范围本复议机关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宜伍城执限拆(2019)35020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宜昌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0年2月8日